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大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
负责人:帅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伦银、被告黄大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6,563.07元(清单1.医疗费1030.00元(门诊产生);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00元天=725.00元;3.护理费(29天+90天)×143.29元天=17,051.51元;4.误工费(29天+90天)×177.34元天=21,103.46元;5.残疾赔偿金30,727.00元年×20年×10%=61,454.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00元年×2年×10%÷2=2199.10元;8.后续治疗费80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黄大东(持C?D驾驶证)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五通方向沿省道104线往乐山方向行驶。07点22分,当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153公里800米乐宜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李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即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3.右股骨内外踝、胫腓骨近端骨挫伤;李某某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休息期间需要陪护壹人……;3.术后每月我科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可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需人民币8000.00元;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2018年3月27日,五通桥区交警大队以第51111242018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东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8年9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黄大东系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黄大东垫付了原告在五通桥区人民及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李某某自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03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大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黄大东是肇事车辆川L×××××号小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应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大东垫付了原告李某某的住院治疗费29,457.58元及其住院29天的护理费5220.00元,川L×××××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所有)维修费2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川L×××××号小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残疾鉴定有异议,因系单方委托的鉴定并提供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川旭鉴[2018]临鉴字第1088号,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赔偿部分,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天数只认可住院29天,每天按照100.00元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医嘱为部分护理依赖无法确定赔偿系数,误工费也应依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以重新鉴定的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40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系数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系对病历、档案提出的书面审查,而非临床医学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原告李某某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岷江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从2010年7月起,长期从事猪肉零售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的计算问题。原告李某某虽然未提供其误工费损失依据,但提供了医嘱应休息3月,故原告李某某的误工天数应按3个月扣除法定节假日计算,即65天(21.75天×3个月)+住院期间计薪日21天,期间的实薪日共计86天。因原告李某某长期从事的是猪肉零售行业,其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天数应遵医嘱计算,即住院29天+休息90天,但医嘱亦载明系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其赔偿标准的50%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必需支出,故应当计算在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中,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承担;6.关于被告黄大东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为鼓励救助、避免累诉,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其垫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黄大东(持C?D驾驶证)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五通方向沿省道104线往乐山方向行驶。07点22分,当车行驶至省道104线(乐山-五通桥)153公里800米乐宜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李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即被送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膝半月板、韧带损伤;3.右股骨内外踝、胫腓骨近端骨挫伤;李某某经治疗后于2018年4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月,部分护理依赖,休息期间需要陪护壹人……;3.术后每月我科门诊复查;4.骨折愈合后可酌情取出内固定装置,需人民币8000.00元;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来院。2018年3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42018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东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8年9月1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黄大东系川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大东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9,457.58元,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20.00元,车辆维修费2400.00元。李某某自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03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陈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李晨瑞(现年16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五通桥区竹根镇岷江社区的证明、五通桥区竹根镇新华村委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11242018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黄大东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垫付费用的票据、车辆定损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黄大东负全部责任,其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黄大东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大东所有的川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30,487.58元(其中被告黄大东垫付29,45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0元(29天×25.00元天);3.护理费10,582.00元[(29天×143.00元天)+(90天×143.00元天×0.5)];4.误工费12,298.00元(21天+65天)×143.00元天;5.残疾赔偿金61,454.00元(30,727.00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00元(21991.00元年×2年×0.1÷2人);8.后续医疗费8000.00元(医嘱);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11.车辆维修费1800.00(保险公司定损),以上共计132,045.58元。扣除被告黄大东垫付的医疗费29,457.58元,护理费4147.00元(29天×143.00元天),车辆维修费1800.00元,共计35,404.58元后,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96,641.00元。上述款项均未超过被告黄大东的投保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64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大东垫付款35,404.5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00元,减半收取计1316.00元,由被告黄大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革
书记员: 辛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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