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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牛凤英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牛凤英,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易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经营天地烟酒商店期间,被告李某某欠其烟酒款95350元整,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烟酒货款95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烟酒货款95350元。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经营天地烟酒商店期间,被告李某某欠其烟酒款95350元整,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烟酒货款95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烟酒货款95350元。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林海燕
审判员:王克忠

书记员: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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