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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桂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XX美发店业主,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原告之妻),女,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桂兰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威、刘东辉、被告李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共计5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李桂兰以分家析产为由将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分割土地补偿款817854.16元,主张应分得17万元,同时对李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李某某用于经营的款项15万元,而后被告又以从李某某、刘某某、李某三人处取得11万元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三人的起诉,但被告对原告仍恶意保全15万元未减少相应保全金额,期间李某某因该款系用于生产经营而申请以另行提供担保形式解除对该款项的保全,因被告不同意,导致该15万元用于周转经营的款项一直被冻结,原告无奈只得高息向他人借款用于经营。现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3.5万元,被告错误保全原告11.5万元,原告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而实际损失利息共计7.2万元,即便按照利息按2分(年息24%计算,为5.52万元。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李桂兰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虽然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是答辩人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2.答辩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第一,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该项权利的发动基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由,亦非对争议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故当事人申请诉讼中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意旨上,将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归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三,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不是判断保全申请错误的唯一标准;第四,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制度同时也设置了保护被申请人的相应措施,包括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并可以其他财产替换被保全的财产等。因此,财产保全并非只要是申请人败诉就必然会引起被申请人不可避免的损失。总之,以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为依据判断其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能有效遏制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的发生。本案中,答辩人依据法律程序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在终审判决中并没有全部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还是判决了被答辩人给付答辩人补偿款,因此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过错。三、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的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申请冻结的被答辩人的账户是其个人账户,冻结期间也产生利息,该账户并不能体现出用于生产经营。答辩人的保全并不会对被答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并且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被答辩人共获得了331229.47元的补偿款,即使答辩人申请法院保全了被答辩人的15万元,被答辩人仍有多余15万元的资金可以使用,被答辩人的借高利贷行为与答辩人申请保全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答辩人申请保全没有关联性,所以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李桂兰因与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该四人价值1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冀1023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冻结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某银行存款17万元。2016年7月18日,本院依法对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的个人账户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同时还对刘某某在该行的个人账户存款2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7月21日,李某某就该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书面通知,驳回了李某某的复议申请。
上述李桂兰与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李桂兰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裁定准许。之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冀102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冀10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冀102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李桂兰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冀10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李某某给付李桂兰征地补偿款35000元。
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李桂兰于2017年6月26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李某某的被冻结银行存款续冻,该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冀10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的个人账户存款15万元,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同时委托本院采取该保全措施。另在本案庭审中查明,李某某的该银行账户存款业已经解除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冀1023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书、(2016)冀1023民初1630号通知书、(2018)冀10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6)冀1023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10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桂兰因与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该四人价值1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系李桂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时李桂兰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7万元,故其申请保全金额1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所作出的(2016)冀1023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冻结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某银行存款17万元,随后对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2万元予以采取冻结措施。虽然李桂兰在该案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对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起诉,但是其诉讼请求金额并未变更,故本院无权主动对李某某所依法采取的冻结其银行存款15万元的保全措施予以调整;另李某某在原案诉讼期间曾就该保全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之后业已作出了书面驳回通知。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桂兰提出的续冻申请作出(2017)冀10民终2224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李某某的个人银行存款15万元,同时委托本院采取该保全措施,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纵观该案件,李桂兰因与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最终支持了李桂兰的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终审判决数额与其所请求主张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但是并不能以此来确定李桂兰向法院申请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及有错误。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其银行存款被冻结,同时因李桂兰不同意李某某另行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来解除该银行存款的冻结,李某某只能采取向他人高息借款用于经营并因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相比较而言,银行存款相对于不动产更为有利于法院执行,同时李某某亦可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用于经营,故本院对于其该主张及理由,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李桂兰关于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法院经审理在终审判决中已经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被告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判令被告李桂兰赔偿因保全错误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 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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