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军,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广,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被告:孟宪双,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刘振广、孟宪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刘振广、被告孟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0348.06元(住院费48388.25元+门诊费1959.8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急救费700元(住院、出院)、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误工费42795元(237.75元×180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583.19元(19166.38元×1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1元、鉴定费31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共计191797.49元,扣除刘振广垫付的55000元,现主张136797.49元,要求刘振广、孟宪双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4时10分许,刘振广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建军撞倒,造成李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振广移动现场。经认定:刘振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军无事故责任。刘振广、孟宪双共同辩称:刘振广与孟宪双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夫妻的共有财产。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李建军的合理损失,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给李建军垫付医疗费55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4时10分许,刘振广驾驶“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中西侧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李建军撞倒,造成李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振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建军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9837.41元(住院费48388.25元+门诊费1449.16元)。后李建军在延边中医院治疗眼睛,支付医疗费510.65元。刘振广、孟宪双垫付医疗费55000元。经鉴定,李建军因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6000元。李建军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另查明,刘振广与孟宪双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李建军驾驶大型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李建军与妻子育有一子李佳桐,现8周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振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军无事故责任,刘振广应承担李建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共享,义务共担,故孟宪双应当与刘振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建军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49837.41元(住院费48388.25元+门诊费1449.1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急救费500元(入院、出院)、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误工费42795元(237.75元×180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583.19元(19166.38元×10年×10%÷2人)、交通费76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对其在延边中医医院治疗眼睛的医疗费510.65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其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2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损伤对李建军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481.84元。扣除刘振广、孟宪双垫付的55000元,尚需赔偿134481.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广、孟宪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李建军赔偿金134481.84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刘振广、孟宪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周晓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