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保定市莲池区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主要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已超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李某某152370元(车辆损失141370元、公估费1万元、施救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2018年5月8日9时30分许,李景旺驾驶冀F×××××号车辆在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温路孟庄村北处时与李小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景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太平洋财险公司称,认可事故真实发生,在保险项目内承担李某某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523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李某某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李景旺机动车驾驶证、冀F×××××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太平洋财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HX201808590号公估报告及本次公估的增值税发票1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金额243000元)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2018年5月8日9时30分许,李景旺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清苑区博温路孟庄村北处时,与由北向南李小东驾驶的冀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定市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清公交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李景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东无责任。
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HX201808590号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141370元。本次评估李某某支付公估费1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李某某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4137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李某某未对其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拖车收费为基价300元车次,作业费8元车公里”,本案事故导致冀F×××××号车辆发生的施救费酌定为400元,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上述施救费400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公估费1万元。
第四,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141370元、施救费400元并承担本案公估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141370元、施救费400元并承担本案公估费1万元,以上共计15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667元,李某某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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