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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邓某某诉史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
共同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单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邓某某诉被告史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20分,在扎赉特旗兴华嘎查加油站西侧十字路口处,史某驾驶的蒙AGS00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蒙FMX0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邓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史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邓某某伤后当日被送往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李某某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干骨折、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下颌软组织裂伤,支出医疗费10760.58元。邓某某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及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065.7元。二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转院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李某某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股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膝关节损伤、面部裂伤,支出医疗费111198.17元。邓某某诊断为:膝关节损伤,支出医疗费7433.29元。李某某的医疗费合计为:121958.75元,邓某某的医疗费合计为:9498.99元。经李某某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十级,右肘关节功能丧失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李某某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史某驾驶的蒙AGS771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某某女儿李晶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
1、李某某、邓某某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5222322015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李某某、邓某某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四份、医疗费票据28张、诊断书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了李某某、邓某某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
3、李某某提举的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号鉴定书一份。证明了鉴定意见中李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的事实。
4、李某某、邓某某提举的李晶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证明了其扶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5、史某提举的保险单抄件二份(复印件)。证实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承保公司的事实。
6、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史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起事故给李某某、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对史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承保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史某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额数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依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21958.75元、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邓某某的医疗费为9498.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依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859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10元×169天)。邓某某的误工费为704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10元×6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依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李某某的护理费为7040元、邓某某的护理费为704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110元×64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邓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上一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62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依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3400元(28350元×20年×赔偿指数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8796.5元(20885元×9年/2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李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321985.25元(医疗费121958.7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704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6.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邓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29778.99元(医疗费9498.99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704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李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9841.27元[321985.25元/351764.24元(321985.25+29778.99)×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84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邓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0158.73元[29778.99元/351764.24元(321985.25+29778.99)×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98.99元、误工费659.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李某某赔偿款212143.98元(医疗费18117.4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704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6.5)。财产保险公司呼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邓某某赔偿款19620.26元(误工费6380.26元+护理费7040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由史某承担。李某某、邓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理赔款321985.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邓某某理赔款29778.99元;
三、被告史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400元;
四、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娟

书记员:孙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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