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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华,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7月25日进入公交车车队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岗位,当时车队由上海百岁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经营。1996年3月29日车队由上海成联客运有限公司接管经营。1999年7月1日车队由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南分公司接管经营,后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02年7月22日车队由上海浦东巴士上南客运有限公司接管经营,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上南巴士有限公司,再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在车队工作至2018年12月7日,故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公交车司机岗位。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5月21日至2006年5月20日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6年12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为解决浦东巴士上南公司与李建华(原成联公交,现本公司978路,司工号:50071)之间劳务工转合同工中的有关问题,特此协议如下:1、李建华自2006.12.1起由劳务用工性质转为浦东巴士上南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并按其‘一次性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身份,为其缴纳‘小三金’。2、自1999.7.1—2006.11.30间的养老金,由浦东巴士上南按目前养老金缴费基数1,341.00元的3%个人享受部分,补偿李建华89个月(即40.23×89个月=3,580.47元),作一次性了断。”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其中载明:“根据国家劳动法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从2007年起将劳动合同名称由上海浦东巴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上南巴士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原劳动合同条款不变,原工作年限视作为变更后名称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2、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上海浦东巴士上南客运有限公司,2007年1月8日,名称变更为上海上南巴士有限公司,2009年9月29日,名称变更为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之间也确系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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