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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与张振伟、张曜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华,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伟,男,192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张曜明,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冬艳,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李建华诉被告张振伟、张曜明、李冬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伟、张曜明、李冬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振伟、张曜明与李冬艳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张曜明向李建华赔偿房屋使用费64,80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李建华单位海军二〇九厂于1992年调配给李建华的住房,承租人为李建华。张振伟系李建华的岳父,张曜明系张振伟的小儿子。1999年,因张振伟家里动迁,为解决张振伟及其妻子的居住问题,李建华好心让二老无偿借住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李建华的岳母中风,2007年张振伟便开始居住在养老院内。2010年12月李建华的岳母病逝后,李建华为了让张振伟能够安享晚年,同意让张振伟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7年11月6日,在李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曜明及其妻子周凤英擅自以张振伟及张曜明的名义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李冬艳,约定租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3,600元。而张振伟目前由其大儿子照顾,居住在大儿子昆山房屋内。李建华认为,系争房屋为李建华承租的公房,张振伟及张曜明对于系争房屋无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故张振伟、张曜明及李冬艳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张曜明应当赔偿李建华房屋使用费。故李建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振伟辩称,张振伟原来的房子动迁,动迁费给了李建华,张振伟就随李建华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7年由于张振伟生病需要人照顾,也为了交通方便,就与张曜明一起生活了不到一年,之后就搬到大儿子处居住了。张振伟不知道张曜明把李建华的房屋出租了,也没有收到过租金。
  张曜明辩称,张振伟一家动迁时将动迁款给了李建华做生意,所以李建华同意让张振伟居住在他的房屋内,户口也迁入了该房屋。后来由于张振伟没有人照顾,通过居委协调,由张曜明来照顾。张曜明自己的房屋是多层房屋,没有电梯,老人生活不方便。张曜明就将张振伟安置到其女婿的电梯房内,系争房屋出租的租金就用于补贴女婿房屋的租金。系争房屋自2017年11月20日出租至今,租金都是张曜明收取的。
  李冬艳辩称,李建华与张振伟、张曜明是家庭矛盾,他们的矛盾也导致了李冬艳居住的困扰,李冬艳现在也在找房子,同意搬走。租金付到2019年5月20日,还支付了3,600元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李建华承租的公房。2017年11月16日,张曜明、“张振伟”(甲方)与李冬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本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3,600元。首期付三个月,另付3,600元押金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合同》落款处由张曜明及周凤英代张振伟签字。《租赁合同》下方附有《收据》一张,由张曜明收取2017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房屋租金11,800元。之后,李冬梅向张曜明支付租金至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李冬梅搬离了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建华承租的公房,张振伟、张曜明对该房屋均不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无权在李建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冬艳签订《租赁合同》。案外人周凤英更无权代张振伟签订该《租赁合同》。现李建华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追认,并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曜明基于该《租赁合同》向李冬艳收取的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租金64,800元,应当归李建华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曜明、“张振伟”与李冬艳于2017年11月16日就上海市虹口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张曜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建华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张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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