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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2万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承诺2017年7月27日还款6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始终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李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元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27日偿还本息合计62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元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两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月息1%。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帐50万元给被告李元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款给被告李元某,双方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两年的利息1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62万元。
案件受理费1万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元某负担。
如被告李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淑芳
人民陪审员 魏丽荣
人民陪审员 刘军强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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