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宏伟。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宏伟、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维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白宏伟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并约定一年利息为18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字。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白宏伟至今未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白宏伟、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张某的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白宏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8000元,至今未还,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白宏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白宏伟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系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借款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了借款的过程,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白宏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路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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