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林涛
李玉华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四明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李玉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且无法律、法规授权,不能行使工伤认定包括受理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职权,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且无法律、法规授权,不能行使工伤认定包括受理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职权,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孙明辰
审判员:李同分
审判员:李青海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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