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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南与陆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南,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亚云,男,1956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建南与被告陆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亚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亚云归还原告李建南借款本金人民币44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陆亚云支付原告李建南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亚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47,000元(扣除利息53,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借款被告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21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陆亚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转账447,000元,剩余53,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并未转账,故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447,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邯郸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内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447,000元;3、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21号案件中被告作为第三人上海滴翠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时陈述原告汇款给被告447,000元系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工程保证金,且确认借条中书写500,000元中53,000元系借款利息;4、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催款律师函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主张借款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曾致电原告的代理人声称不会赖账,其会与原告沟通;5、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2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的名字有误,并予以补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447,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建南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署期。嗣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21号原告潘剑强、戴朝林和被告李建南、第三人上海滴翠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东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上海滴翠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汇给陆雅云447,000元,此是陆雅云向被告的借款(扣除利息53,000元),但非工程保证金。……。”。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陆雅云”应为“陆亚云”。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虽书写借款5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447,000元,另53,000元系借款利息,且借款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计算了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在案佐证,且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了原告出借款项的原因、交付方式及来源,未发现有与生活常理明显相悖之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中虽书写借款5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447,000元,另53,000元系借款利息,且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7,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南借款447,000元;
  二、被告陆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建南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陆亚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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