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范某某、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9.88元、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护理费6423元(79天×60元/天+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鉴定费281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6时16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P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崇明区利民路西门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右侧8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系沪AP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丈夫郭斌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未垫付任何钱款,本被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300元,但实际修理费为4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198元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材料,若法院支持,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标准统一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按照票据金额认可50元;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认可13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范某某表示事发后其本人车辆修理费49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认可定损金额130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519.88元。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扣除住院票据中伙食费198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21.88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6423元(60元/天×79天+1683元)。经审核,原告住院11天花费护理费1683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633元(1683元+50元/天×79天)。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44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根据具体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1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认可标准、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系沪AP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温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的车辆修理费49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60%即294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3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5633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90624.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810元中的40%即1124元。
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代理费2000元,与原告李某某应赔偿给被告的车辆修理费2940元相折抵,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8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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