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国,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肖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男。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上海润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达劳务公司)、上海浦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江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润达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8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34,83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浦江物业公司员工,退休后于2016年4月1日入职润达劳务公司,后被润达劳务公司派遣至浦江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岗位。2017年6月27日下午16时45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丰花园区内,站在作业梯上维修路灯时,由于作业梯倾倒,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仁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达劳务公司是原告的雇佣单位,被告浦江物业公司是原告实际用工单位,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达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员工,退休后与被告润达劳务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后被派至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工作。被告润达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同时根据两被告签署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用工过程中,员工发生意外情况,由被告浦江物业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润达劳务公司予以协助,故被告润达劳务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与被告浦江物业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浦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由被告润达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处工作。根据两被告约定,被告润达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常年从事电工工作,对本次伤害存有过错,最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如法院认定被告浦江物业公司不是雇主,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仁济医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中医用材料费总金额67,773.87元(其中自费金额57,049.29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使用进口材料的花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同意计算120天;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扣除陪护费1948.43元,同意计算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中99元助行器没异议,购买残疾车8,000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发票,不同意赔偿;认可本案伤残鉴定费,不认可工伤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没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支付。事发后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垫付原告10,809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员工。原告退休后,被告润达劳务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外包劳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润达劳务公司安排原告赴被告浦江物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必须服从被告润达劳务公司的工作岗位安排;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润达劳务公司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并接受被告润达劳务公司的考核;正式录用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190元,岗位工资为1,410元,业绩工资为200元,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10日;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2017年6月27日下午16时许,原告根据被告浦江物业公司的安排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丰花园区域内维修路灯时,由于作业梯倾倒,导致原告从高处掉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腓骨骨折。2017年11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润达劳务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原告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2018年6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故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发后,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垫付原告10,809元,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包劳务合同》、工资证明、原告与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就赔偿事宜的录音、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案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润达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工作,被告润达劳务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润达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达劳务公司辩称,根据其与被告浦江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浦江物业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签署的《劳务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两被告间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润达劳务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审理中也表示如认定其不是雇主,则其对原告损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江物业公司是用工单位,而非雇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浦江物业公司对原告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浦江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浦江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原告的10,809元在本案赔偿中不作扣除处理。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6,855.1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为证,两被告对金额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仁济医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中医用材料费总金额67,773.87元(其中自费金额57,049.29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使用进口材料的花费,不应支持,鉴于该费用系原告接受由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不应该发生或不合理开支,故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120天共计4,800元,两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43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时应当扣除陪护费1,948.43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1,99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尚属合理,可予支持,但原告先后三次住院,累计住院43天,考虑到其已主张陪护费1,900元且住院医疗费中包含部分护理费用,故本院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间时扣除相应住院天数,原告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综合确认原告护理费合计为5,07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两笔,一笔系购买助行器99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购买残疾车8,000元,两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消费,不存在必要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残疾车,非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且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不认可,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等综合因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两笔鉴定费合计2,950元,两被告对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但对于工伤鉴定费1,05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为确定损失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其中第一次工伤鉴定系被告润达劳务公司作为委托方进行的,也应属原告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笔鉴定费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5,345.60元,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润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320,979.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计3,086元,由原告李建国负担86元,由被告上海润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罡
书记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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