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宁,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赵发,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建宁与被告马赵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赵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5日,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本人书写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马赵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宁人民币贰万元整。生意不成功三天之内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当场给付被告,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2万元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赵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赵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宁借款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赵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翼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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