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峰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富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5819315-9。
法定代表人:王金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金金
被告:王凯巍
被告:王长利
被告:刘秀琴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组织机构代码:77917583-1。
法定代表人:刘秀琴,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建峰诉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王长利、王金金、王凯巍、刘秀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王长利、王金金、王凯巍、刘秀琴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中国建设银行泊头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030442.96元、支付原告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050025.44元,被告王金金、王凯巍、王长利、刘秀琴和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着《提供担保合同书》8-1-2款约定计算,分别自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金金、王凯巍、王长利、刘秀琴和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物为上述一至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二项还款之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王金金、王凯巍、王长利、刘秀琴和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房产等抵押物为上述一至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二项还款之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其签订了《提供担保合同书》。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有:1、保证反担保。担保人有被告王金金、王凯巍、王长利、刘秀琴及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书》。2、抵押反担保。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长利、被告王金金分别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3、质押反担保。被告王金金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书》。
2014年5月29日,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其签订了《提供担保合同书》。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有:1、保证反担保。担保人有被告王金金、王凯巍、王长利、刘秀琴及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书》。2、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长利、被告王金金分别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3、质押反担保。被告王金金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书》。
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和中国建设银行泊头支行借款200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5月29日到期,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要求担保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5日,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3050025.44元;2015年7月15日,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中国建设银行泊头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030442.96元。2015年7月18日,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王金金、王凯巍、王长利、刘秀琴辩称,一、当时借款人向华瑞担保提供保证金,应抵顶借款数额。二、在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应先主张物的担保。三、被告没有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
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两部分,分别叙述如下:
一、2014年3月24日,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罚息等作了约定。同日,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主债权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时,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提供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自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担保债务后,应按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二按日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对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分别与被告王金金、王长利、刘秀琴、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书》,约定由四被告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保证反担保,并对保证反担保的数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最终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偿还了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偿还金额为3050025.44元。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均转让给了原告李建峰,且将转让事宜已通知了各被告。
二、2014年5月29日,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罚息等作了约定。同日,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时,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提供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自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担保债务后,应按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二按日向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对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同时分别与被告王金金、王长利、刘秀琴、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书》,约定由四被告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保证反担保,并对保证反担保的数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最终由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偿还了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偿还金额为2030442.96元。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均转让给了原告李建峰,且将转让事宜已通知了各被告。
综合以上两项事实,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共计为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欠款及利息等共计5080468.4元,且已将对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李建峰现将各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三张、代偿证明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现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其代偿款5080468.4元,并提供了代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王金金、王长利、刘秀琴、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被告与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书》中的约定,上述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根据两份《提供担保合同书》中第8-1-2条的约定,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故在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请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王金金、王长利、刘秀琴、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对该违约金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为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违约金责任并不在担保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王金金、王凯巍、王长利、刘秀琴辩称,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中质押有保证金,但四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应对其该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王凯巍,因原告已撤销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涉及。同时因原告亦撤销了其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不再予以涉及。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泊头市金隅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5080468.4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3050025.44元应自2015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2030442.96元应自2015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金、王长利、刘秀琴、河北利升量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共计508046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43.75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华
人民陪审员 梁俊英
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
书记员: 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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