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连欢欢
原告李某某,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770606501Χ。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欢欢,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连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连欢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证人连某系被告之父,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证人连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因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没有借过原告的款,该10000元系原告所给被告彩礼,后由被告之父连某已经将此款归还的情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足以采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欢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证人连某系被告之父,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对证人连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因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没有借过原告的款,该10000元系原告所给被告彩礼,后由被告之父连某已经将此款归还的情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足以采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欢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戎福友
书记员: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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