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室。
负责人:赵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博,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张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839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滨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9天。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要求返还。
华泰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对于期限我们认为住院期间过长,原告的伤情仅是软组织损伤,并没有骨折,没有必要住院将近一个月。从用药明细上可以看出后期仅是一些口服药,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0天,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也只认可10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院开具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其丈夫的驾驶证和营运证,不能证明其丈夫就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没有相关的停发工资证明,因此只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施救费和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对原告2017年9月27日至10月3日住院期间进行头部治疗,我司认为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产生的医药费应由本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海滨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其工作单位海兴县和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在外科治疗至2017年9月27日,因神经性头痛转入该院内科继续住院进行治疗,直到10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发生医疗费用7449.29元。其中在外科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301.4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常项岗,系赵毛陶镇小尤村村民。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
冀J×××××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银行卡流水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结婚证、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核确认,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3、误工费为112元×23天=2576元。4、护理费为56987元÷365天×23天=3591元。5、施救费15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3868.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第(2017)3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63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误工费2576元、护理费3591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为13868.42元。根据“损失完全填补”的侵权赔偿原则,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完全赔付,故张某某已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关于在海兴县和平医院内科住院治疗神经性头痛所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因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病系由交通事故所致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此相关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并未有对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属于为减少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因确系实际必然发生,故酌定为100元。被告其他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68.42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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