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
梁海林
王艾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林,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艾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城镇居民,住寿阳县文星东巷25号,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变芳、被告梁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艾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20分,被告梁海林驾驶晋A106B7轿车在寿阳县旧政府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晋A106B7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并加保了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梁海林为李某某垫付了一部分费用,但保险公司未予以积极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患者姓名更改表各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3、住院医药费票据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5034.45元。
4、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
5、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取出右内踝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0000元。
6、鉴定费票据一张。
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
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
8、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9、晋A106B7车辆行驶证、梁海林的驾驶证各一份。
用以证明晋A106B7车辆车主为兰俊芳,借用人梁海林具有驾驶资质。
10、保单抄件一份。
用以证明晋A106B7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梁海林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
晋A106B7车辆是被告向兰俊芳借用的,被告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直接向被告梁海林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晋A106B7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被告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和赔偿范围内直接向梁海林支付。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本院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林借用他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梁海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晋A106B7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30元×35天计算为10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5.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8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
对于被告梁海林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梁海林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80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梁海林垫付的费用78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元,被告梁海林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林借用他人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梁海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晋A106B7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按30元×35天计算为10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35.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8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
对于被告梁海林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梁海林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80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被告梁海林垫付的费用78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元,被告梁海林负担1085元。
审判长:要志斌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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