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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康,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明,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康与被告钱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钱国明、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178,471.49元;2、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钱国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2月31日7时09分,被告钱国明驾驶牌号为皖PG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延安东路黄陂北路西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钱国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6,5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钱国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法处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意按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误工费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7时09分,被告钱国明驾驶牌号为皖PG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延安东路黄陂北路西约1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6,598.75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李建康、钱国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建康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肇事的皖PGXXXX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洪某某,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
  又查:原告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民主镇民丰村五组149号,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海市黄浦区老西门街道乔家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起至今租住艾家弄66号房屋内。经查,艾家弄66号并不属于乔家栅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修车发票、保险赔案处理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钱国明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由被告钱国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钱国明按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先盖章后打印内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6,5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6,28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物损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康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7,013.25元;
  三、被告钱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康律师费500元;
  四、原告李建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3元(原告李建康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1,901.50元,由原告李建康负担896.50元,被告钱国明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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