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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强与闫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强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李建强,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双、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建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闫某某应当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眼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田春波和被告闫某某对于每个人应偿还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且二人为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闫某某只负责偿还8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息20%,被告主张过高,原告对其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挖掘机装车费用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强欠款1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建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43元(已交纳),被告闫某某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建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闫某某应当向原告给付报酬。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眼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田春波和被告闫某某对于每个人应偿还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且二人为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闫某某只负责偿还8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息20%,被告主张过高,原告对其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挖掘机装车费用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强欠款16000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建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43元(已交纳),被告闫某某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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