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东昌府区,住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护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建强肇事后逃逸有异议;李建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告人李建强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建强驾驶鲁P×××××(临)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82KM+500M处,与顺行的杨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赵贵月)发生侧碰碰,致赵贵月死亡,杨某2受伤,李建强同车人杨某1报警后,李建强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李建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2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建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6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4月9日9时,李建强被公安机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北路怡香园小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强赔付死者方19000元。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李建强亲属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无前科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工作说明、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耿朝峰、侯道朋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李建强经传唤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李建强得知后,采用不断变换住所、更换手机号码等躲过侦查,后专案组民警获知其准确居住地点,于2017年4月9日9时将李建强抓获;3,证人杨某1证实李建强开车出事后,我打了120、122;4,被害人杨某2陈述了骑电动三轮车载赵贵月被撞,之后就不知道了;5,被告人李建强供述了肇事过程;6,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张香荣的死亡原因;8,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杨某2损伤属轻伤一级;9,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强肇事后虽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但其肇事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李建强拒不到案,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意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应认定逃逸,故对被告人辩解不是逃逸及其辩护人辩护李建强肇事后没有逃逸,不予采纳,其他意见采纳。被告人李建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李建强适用非监禁刑其居住的社区愿意协助监督、监管,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伟霞
审判员 郭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书记员: 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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