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
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厐瑞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4号中保大厦1层。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建忠与被告厐瑞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建忠撤回对被告庞志强的起诉,被告庞瑞芳自愿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厐瑞芳、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为3万元,具体数额待评残后再确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建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327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1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19244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8日9时50分,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垃圾场,厐志强驾驶车牌号为冀G×××××重型自卸货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甩尾,与原告李建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货车相撞,造成李建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厐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忠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对于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厐瑞芳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厐志强是司机,该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多出的部分由我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瑞芳系GE9066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庞志强系被告庞瑞芳所雇佣的司机。2018年3月8日9时50分,厐志强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小辛庄垃圾场路段由南向北下坡行驶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甩尾,与李建忠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小辛庄垃圾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李建忠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厐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忠无责任。原告李建忠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建忠双膝、双小腿挤压伤,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期间,被告厐瑞芳为原告李建忠垫付医药费、病患餐费、医疗器具费用共计18105.38元。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3、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厐志强驾驶的冀G×××××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对方车辆255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对方2000元车辆损失费用。现商业险剩余474453元、交强险剩余120000元。原告李建忠的母亲有子女二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忠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李建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厐瑞芳提供的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病患餐费收据三张、医疗器具票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厐志强驾驶机动车与李建忠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忠受伤,两车受损。厐志强虽然为车辆驾驶人,但其受雇于被告厐瑞芳,因此被告厐瑞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厐志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建忠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李建忠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39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1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确定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为1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其误工费应参照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称原告在桥东区环卫处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327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赔偿金,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确定李建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按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610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0元,因原告母亲有子女二人,原告母亲又在城镇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51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1096元+5150元=6621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5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确需要支出,但根据其去医院就诊及路途的远近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建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327元、残疾赔偿金66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1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11543元。被告厐瑞芳为原告李建忠垫付医药费15905.38元、病患餐费1000元、医疗器具费用1200元、日用品费用207元,共计18312.38元,因原告对医药费票据及医疗器具费票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厐瑞芳提交的病患餐费票据,因其均系收据且又未加盖印章,原告只认可350元,故本院认定为350元,对其余的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日用品费用票据207元,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瑞芳的总损失为:医药费15905.38元、病患餐费350元、医疗器具费用1200元,共计17455.38元。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药费15905.38元、病患餐费350元、医疗器具费用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327元、残疾赔偿金66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51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30722.38元,应由被告厐瑞芳投保的被告中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66219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32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546元,应在1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医药费5905.38元、医疗器具费用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被告中保张家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厐瑞芳给原告垫付的病患餐费35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并给付被告厐瑞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张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忠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8327元、残疾赔偿金66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085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忠鉴定费1751元。
四、原告李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厐瑞芳为其垫付的病患餐费35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厐瑞芳医药费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厐瑞芳医药费5905.38元、医疗器具费用1200元,合计7105.38元。
七、被告厐瑞芳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84元,依法减半收取1342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庞瑞芳负担178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和
书记员: 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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