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玉单,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行政机关)献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献王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嵬,男,献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复议机关)献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政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堂,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学明,男,献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献国土资征字(2015)0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被告献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献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1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芹、齐玉单,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孔维嵬,被告献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学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献国土资征字(2015)0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交出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文批准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献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献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献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献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错误、违法。第一,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献县城镇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征函【2009】0284号)已自动失效,涉案土地仍属于原告所在小楼村集体所有,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无权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批准征收涉案土地后,献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未用地,未实施征地补偿,涉案土地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居住。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有关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涉案土地的征地批文已经失效。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无权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第二,即使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对涉案房屋仍享有所有权,献县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充条例》的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在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并委托其他单位拆除原告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5号“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的规定,原告对其房屋仍享有所有权,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安置。综上,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及被告献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
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献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4.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5.献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乐寿镇小楼村实施城中村改造
事宜的批复》献政字【2010】27号文。
6.献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献国土挂字【2010】2号文。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
证据5.6.7.证明省政府0284号批复的建设项目名称是“沧州市献县2009年城中村改造项目”,2010年3月24日经献县人民政府27号文批准,涉案土地出让用途才定为“商业、住宅用地”。河间市银龙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献县国土局的挂牌出让程序,2010年4月22日才得到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才能确定是否能够用于献县龙腾首府项目建设。因此,涉案土地用于献县龙腾首府项目建设的审批文件应为献政字【2010】27号批复,该批复现正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合法性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特向贵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8.献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3月12日颁发的小楼村小楼集体使用证。该证据证明新添人口用地安置项目为龙腾首府,该土地此时尚未批复。
9.小楼村近期规划、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收回小楼村集体建设用地(2号地)勘测定界图、征地前土地原始图。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耕地。
10.乐寿镇小楼村村委会证明及乐寿镇政府证明。该证据证明小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在2009年10月13日启用,原公章2009年9月29日作废。
11.小楼村村务公开栏现状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征地告知书未在小楼村公开栏张贴,被告提供的张贴照片与事实不符。
12.小楼村村委会证明、小楼村城中村改造征地明细表、小楼村委会关于村内净地没有给任何补偿的证明。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均未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款。
13.2014、2016年原告房屋现状图。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原告的诉讼权利未实施完毕前,就将原告房屋拆除。
14.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
15.献县人民政府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复印件。
证据14.15.证明本案应中止审理。
16.献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一份。
17.2015年8月25日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
证据16.17.证明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9】0284号文涉及到的小楼村土地补偿费并未拨付到乐寿镇政府农经站账户,与被告庭前证据交换时提交的献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5月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河北银行出具的土地补偿费开户储存凭证相矛盾,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被告作出的交出土地决定书缺少安置补偿费到位的必备要件。
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献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的土地属于河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5月10日冀政征函【2009】0284号文批准的征地范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诉称河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5月10日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文已失效,因被告在省政府批准征地后即组织实施征地工作,且原告所在小楼村大部分村民已交出土地,不存在批准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的情形,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诉称其土地上的房屋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于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的规定。涉案土地小楼村的大部分村民均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的规定进行了补偿,且没有争议。综上,被告认为,献县小楼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开展以来,绝大部分被征地村民都办理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现尚有原告等少部分村民被征收的土地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献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献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土地属于河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5月10日冀政征函【2009】0284号文批准的征地范围。献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二,献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进行了审理,复议程序合法,认定献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符合事实。综上,献县小楼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开展以来,绝大部分被征地村民都办理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现尚有原告等少部分农户未按要求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献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献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无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献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4月10日征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和放弃听证证明、小楼村党支部党代表会议纪要。该证据证明献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征地报批手续前,履行了
拟征地通告和听证告知等程序。
2.献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8日《关于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请示》和河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5月10日冀政征函【2009】0284号《关于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该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21.0716公顷土地,河北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征收。
3.献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12日献政字【2009】9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附照片)及公告张贴人和见证人的证言。该证据证明在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献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村公告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
4.献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5月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关于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该证据证明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义务。
5.《献县2009年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包括《建设用地拟用地现场勘察报告》、《建设项目用地地籍、规划审查意见》、《建设用地审核表》、《一书四方案》、《拟征(占)地土地权属证明及权属汇总表》、《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拟占用土地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征地情况说明》、《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该证据证明在对原告的征地过程中,所需要的各种程序性材料;同时还可以证明原告被征地及地上物情况已经原告认可。
6.冀政【2008】13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及全省征地区片价表。该证据证明此次献县被征土地的区片地价为每亩4.2万元。
7.河北银行出具的土地补偿费开户储存凭证。该证据证明已将征地涉及的各项补偿款拨付到位,在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献县人民政府已开始实施征地。
8.献县小楼村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费领取表。该证据证明绝大多数村民已领取各种补偿款。
9.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该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地上房屋已由第三方的评估公司进行了价值评定。
10.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拒不交出土地审批、调查及会审文件。该证据证明因原告不交出土地,献县国土资源局内部履行了报批、讨论、决定的程序。
1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初24号之一行政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定书,本院认为里已经明确献政字【2010】27号批复为内部行政行为,原告所诉献政字【2010】27号批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
12.乐寿镇政府关于小楼村西净地地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的请示报告、2010年9月14日记账凭证、2010年9月6日献县乐寿镇财政所存根一份。
13.乐寿镇人民政府关于小楼村西净地地款资金的请示报告、2010年8月19日记账凭证、2010年8月18日献县乐寿镇财政所存根一份。
证据12.13.证明对于小楼村城中村改造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资金已在2010年全部划拨到乐寿镇政府农经中心。
同时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证明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献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2、当事人陈述争议事由笔录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4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经确认省政府的批复合法有效。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听证事项为“献县2009年旧城改造项目”,被告做出的决定书是“用于献县龙腾首府项目建设”,恰好可以证明其行为的违法之处。被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中征(用)地听证告知书作出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送达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受送达人为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卢建民。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09年小楼村村民委员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委会会议商讨相关征地及听证事项。相关部门也未向小楼村村委会及被征地村民告知征地、听证事项,原告作为村委会成员,从未见过献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听证告知书。小楼村现任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于2009年8月21日上任,村委会换届后,于2009年10月启用新的村委会公章。被告所提供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为卢建民,卢建民在2009年4月10日只是一名普通村民,非村委会成员,新的公章在当时并不存在。被告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征地前告知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义务以及告知被征地农民听证权利的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河北省人民政府2009年5月10日冀政征函【2009】0284号《关于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该判决,不能证明0284号省政府批复行为的合法性;并且涉案土地用于商业、住宅用地的审批文件为献政字【2010】27号文,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说明其作出决定书的依据审批文件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决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卢守全、李某某皆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但从未见过上述公告。被告所提供的孔志与刘某的证言也说明张贴公告时并未联系上村干部,原告不可能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其次,被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张贴的位置是小楼村。小楼村村务公开栏是由水泥抹成的墙面,而非砖面。证人证言称在小楼村村务公开栏内张贴公告,该情况不真实。证人刘某、孔志属于献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证明力低。小楼村拆迁队队员和原告属于对立面,其所作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补偿方案除公告外,还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对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现场勘查报告缺少市级的审核意见;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的建设项目名称“沧州市献县2009年城中村改造项目”与本案中用于“献县龙腾首府项目建设”相矛盾;对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中写明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表中所盖小楼村村委会公章在当时并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已经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显示开户时间、存入款项金额情况,不能证明土地补偿费已经转到小楼村村委会账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献县国土局内部程序不能替代其应依法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献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献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8日批准拨付补偿款,2010年9月6日补偿款才拨付到位,相差八个月的时间,且小楼村村民并未收到省政府0284号批文征用小楼村建设用地补偿款共计591.8787万元,被告提交的两份拨款请示及拨款凭证与省政府【2009】0284号批复所涉小楼村建设用地补偿款没有关联。
原告对被告献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复议决定的程序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复议决定中辩论争议的笔录,该份笔录显示双方质证还未结束,该笔录未完结,被告应当提交开争议记录的录音录像资料。对作出复议决定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4.系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是小楼村土地被征收以后出让过程中被告出具的程序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献县人民政府关于乐寿镇小楼村实施城中村改造事宜的批复》献政字【2010】27号文是献县人民政府针对国土局在具体工作中的批复,该批复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及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予以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及来源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的公章。证据10.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出具证据的形式,证据出具人需要在证明上签名。证据11.征地公告可以在村务公开栏张贴、广播电视台发表、在进村的显著位置进行张贴。证据12.小楼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小楼城中村改造征地明细表是不是与事实相符,需要进一步核实。小楼村委会关于村内净地没有给任何补偿的证明,征地款全部打到乐寿镇政府农经站,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是为了证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献政字【2010】27号批复进行审理,但实际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审理完毕,并向原告及被告送达了(2016)冀09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故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不存在。证据16.以省政府批复名义下账的资金确实不存在,乐寿镇政府关于小楼村土地补偿款下账的明目是小楼村西净地补偿,因此原告提交的答复内容与小楼村城中村改造土地补偿款已下拨到乐寿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并不冲突。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12.1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14.15.16.17.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确认;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系其在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作出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献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献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经准许邀请了小楼村净地补偿款的经手人乐寿镇财政所所长秦建华出庭说明情况,根据秦建华的陈述,结合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献县乐寿镇财政所两张存根可以确定,小楼村净地补偿款由献县乐寿镇财政所进行管理,且该款已拨付到位,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原告房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申请献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刘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询,刘某所陈述的证言内容属于献县国土资源局在拟征收土地之前向原告送达征地听证告知书的情况,是河北省人民政府【2009】0284号批复批准征地之前的行政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文批准了献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1.0716公顷。献县人民政府及国土局履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告知义务,以上两方案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为冀政征函【2009】0284号;征收土地的用途为献县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城中村改造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范围为献县乐寿镇东李庄、小陈庄、小楼村三个行政村,面积为21.0716公顷(小楼村集体土地9.3949公顷);征地补偿标准为63万元/公顷(小楼村土地补偿费591.8787万元);被征收土地所涉及人员安置办法为货币安置,办理征地补偿期限为2009年5月17日前等。献县乐寿镇小楼村被征地村民大部分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土地及地上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献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原告的土地、房屋、人员、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计算补偿款项,并将补偿款拨付至专户储存以备领取。目前原告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献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献国土资征字(2015)00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献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献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献县国土资源局的该决定。
庭审中,原告以献县人民政府献政字【2010】27号批复正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经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献政字【2010】27号批复一案审理完毕。本院认为,献政字【2010】27号批复系献县人民政府基于献县国土资源局、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请示作出的,是行政机关内部处理事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中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献县人民政府享有本县区域内对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权利,献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具体实施权。本案中,200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文批准了献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同意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1.0716公顷,其中包括献县乐寿镇小楼村集体建设用地9.3949公顷,献县人民政府已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小楼村被征地村民大部分已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献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原告的土地、房屋、人员进行登记,并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计算补偿款项,并将补偿款专户储存以备领取。原告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献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自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将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被告献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献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征地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征地听证告知系征地前履行的程序,即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批准征地之前的行政程序,本案系对河北省冀政征函【2009】0284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之后献县人民政府及献县国土资源局具体实施征地过程中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故河北省政府批准征地之前的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清华
审判员 赵文艳
审判员 夏连海
书记员: 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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