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斌,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207线东侧(原外贸东东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韩秀梅,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海燕,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海霞,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满(王海燕丈夫),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张云霞,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李建斌与被告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秀梅、王海燕、王海霞、张云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被告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韩秀梅、王海燕、王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金泉公司与王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追回属于被告张云霞的涉案房屋,使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实现原告的担保权益。事实和理由:不服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的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2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尊严。1、涉案房屋张北县张北镇怡锦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是被告张云霞的亡夫李春贵所有的房屋。这是由李春贵与被告金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接股协议》所约定,张云自愿将其在金泉公司入股的250万元和175万元红利转让给李春贵,自2012年9月20日起该股就属于李春贵持股。2015年12月5日金泉公司为李春贵出具证明,在金泉公司入股300万元,股金折合分房13套归李春贵所有,并逐一标注了楼号、单元号、房间号及平米数,涉案房屋就在其中。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张北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和张家口市中院(2016)冀07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涉案房屋已经被房主李春贵作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担保的形式,是由金泉公司这个开发商与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3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泉公司也于2013年1月17日前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共计300万元的收据,完成了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全套手续,符合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所有要件。签约前,张云还领着原告逐一号房证实均为空房,又展示了商品房预售的“五证”,并复印交给了原告。3、涉案房屋早已被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6月11日原告首诉的桥东法院依(2014)东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3套商品房全部查封,中院指定贵院管辖后,依2016年6月3日的(2014)北商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至今。查封时,房管局显示该房是空房。4、金泉公司处置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据“执行裁定书”载明被告金泉公司是于2013年5月21日以后才陆续收取了王英(已故)的购房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泉公司在明知房子是李春贵的,并且也知道该房已经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擅自出卖他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金泉公司是既没有取得李春贵或者张云霞的追认,更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两个先决条件都没有,合同依法当属无效。5、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自2014年6月11日就被法院查封,金泉公司根本不能进行买卖,更别说是办理登记事项了,房子的所有权至今仍然是李春贵、张云霞的。基于此,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恳请判如所请。
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王英(已故)于2013年5月21日向我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方与王英构成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另外该房产系金泉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财产,并非李春贵的个人财产,李春贵将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行为是无效的,对于张家口中院出具的(2016)冀07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所确认的涉案标的归李建斌予以执行抵押的事实,我方就该案申请再审,并经河北省高院立案受理,在未出具最终裁定结果之前,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或将本案终止审理,避免因错误审理导致后面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或冻结财产,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韩秀梅、王海燕、王海霞辩称,本案应当对申请执行异议进行审理,对裁定中止执行认可的这个问题,不应当是对其他纠纷有效无效的审理,关于别的合同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的关系。我们认同(2017)冀0722执异13号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29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王英与金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合法购房合同,而且实际占有该房产,王英于2013年5月份已经占有该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有2013到2017年所有的电费、物业费、暖气费的证据。原告李建斌和李春贵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并未成立,因为李春贵并没有对锦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房产的所有权,而且李春贵也没有占有该房产,原告李建斌和李春贵之间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抵押权至抵押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李建斌行使本案抵押权,在原告和李春贵签订协议书,应当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利益人代理行使抵押登记手续,就应当承担不利责任,(2016)冀07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因为金泉公司已经提出再审并且已经受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张云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1日王英向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2778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张北县(无房屋产权证号)并实际占有使用,同日向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地下室款8101元、契税维修基金7219元、灭火器等1630元、取暖物业费卫生费2067元、测绘费转让手续费262元、窗户(东)3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年第42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4年6月1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建斌诉张云霞及第三人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张北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814号民事判决书。3、2016年6月3日本院在审理李建斌与张云霞及第三人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建斌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2014年6月11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十三套商品房继续查封,本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房屋,2017年9月4日被告韩秀梅、王海燕、王海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冀07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张北县张北镇怡锦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的执行。4、韩秀梅系王英妻子,王海燕系王英长女,王海霞系王英次女,王英已去世。
本院认为,王英于2013年5月21日向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张北镇怡锦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的全部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王英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王英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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