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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边某某
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锋(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边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3日21时许,被害人边某某等人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和其爱人赵某在本市莲湖区糜家桥91号经营的“百年红麻辣烫”饭店吃饭,期间,边某某酒后在包间内摔酒瓶、砸电风扇。当日23时许,边某某结账时,赵某要求赔偿损坏的电风扇,边某某结完账将店内的吧台拉倒,赵某拦住边某某理论,继而撕打,边某某用携带的匕首将赵某的右大腿刺伤,李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边某某的头部和背部连砍数刀,致边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边某某的伤情已达重伤;赵某的伤情未达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边某某陈述、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1780.91元,鉴定费800元,餐费355元,交通费99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0113元,八级伤残等级赔偿金1094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整形费10万元,合计人民币275568.91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喝酒闹事,用刀刺伤被告人妻子,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制止不法侵害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之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面部多处,致其左耳缺失,右侧第八肋骨肋骨骨折,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被告人之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之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计算为12669.91,护理费酌定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80元;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09470元,以上共计123579.91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餐费、整容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经济损失123579.91元的60%,即74147.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喝酒闹事,用刀刺伤被告人妻子,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制止不法侵害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被告人之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面部多处,致其左耳缺失,右侧第八肋骨肋骨骨折,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被告人之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之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计算为12669.91,护理费酌定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80元;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09470元,以上共计123579.91元。关于营养费、误工费、餐费、整容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经济损失123579.91元的60%,即74147.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晓宁
审判员:杜军芳
审判员:孙列鸽

书记员: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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