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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明与李翠萍、李翠银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明,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以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萍,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翠银,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李群,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李翠萍,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杨宇翔,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明诉被告李翠萍、李翠银、李群、杨宇翔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欧以文、被告李翠萍、被告李翠银、被告李群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夏君、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海洲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取得补偿款2,197,500元。事实理由如下:2019年1月28日,海洲路XXX弄XXX号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部位为底层统客,认定建筑面积为34.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为8平方米,原公房承租人为母亲陈桂珍,陈桂珍于2013年12月2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注销户籍,2019年3月指定第一被告为征收房屋承租人。现原、被告户籍均在房屋内。2019年3月,被告李翠萍于上海市杨浦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之后,补偿款费用合计4,339,269元。鉴于除李群之外的被告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不实际居住在房屋内,现补偿协议已生效,故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李翠萍、李翠银、李群、杨宇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本次征收之前长期未实际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也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原告不应享有拆迁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建明、被告李翠萍、李翠银、李群系姐弟关系,均系案外人李某某与陈桂珍所生。母亲陈桂珍于2013年12月去世,父亲李某某于1993年1月去世。被告杨宇翔系被告李翠银之子。
  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房屋性质为公房,使用面积22.40平方米,原承租人系陈桂珍。该房纳入动迁范围后,征收组于2019年1月6日组织李建明、李翠萍、李翠银及李群就指定谁为新承租人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嗣后,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李翠萍自2019年3月起为该户新承租人。
  2019年3月2日,李翠萍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系上海市杨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下: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537,418.45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评估价格1,655,241元×80%+价格补贴495,340.65元+套型面积补贴717,885元。第六条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0,35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1.按期签约奖472,500元;2.按期搬迁奖50,000元;3.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90,000元;4.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76,000元;5.搬家补助费1,0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7.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8.集体签约奖150,000元;9.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791,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上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之外另行发放了百分比奖励7万元及祝福奖0.5万元。
  上述征收补偿款及各类补贴、奖励均发放至李翠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浦路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内,2019年5月17日,原告李建明申请对上述补偿款中的216万元进行诉前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并自2019年5月24日起冻结了上述账户内的补偿款216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与隆昌路XXX弄XXX号系同一房屋,该户内户籍摘抄如下:1.李建明,于1961年2月10日报出生,并于1999年2月14日本段分户;2.李翠银,于2009年11月4日因投靠亲属自本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迁入;3.李翠萍,于2005年10月16日因父母与子女投靠自本市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4.李群,于1995年9月14日自本市贵阳路XXX号迁入;5.杨宇翔,于1995年4月21日自本市长浜路XXX号迁入。
  上海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分为前后两间房间,前间原由李群和母亲陈桂珍居住,后间原是李建明结婚在内居住。原告李建明自述,其在母亲陈桂珍去世后搬出了涉案房屋,并自2015年5月开始将原属其居住的后间出借给他人。被告李翠萍、李翠银自述,母亲去世前为照顾母亲俩人住在搭建出来的违章建筑内。母亲去世后,李群、李翠萍和李翠银居住在原属母亲居住的前间。
  另查,原告李建明妻子系陈慧,子系李力。1996年5月,因家庭人口多拥挤困难,由上海市粮食研究所向案外人陈慧及李力调配了本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公房一套,面积为11.1平方米。该房的住房调配单上记载,调配类型为拥挤困难、结婚无房。
  被告李翠萍丈夫系刘某某。1995年3月8日,案外人刘某某与其单位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刘某某购买了本市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被告李翠银原与案外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8日,因本市长浜路XXX号私房拆迁,被告李翠银、杨宇翔及案外人杨某某三人调配至本市长江路华浜新村XXX号公房内。该次住房调配的住房调配单中记载:该户子杨宇翔为求学户口暂不迁入以上房屋。华浜新村房屋分配后,2006年12月,由李翠银、杨某某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为李翠银与杨某某共同共有。嗣后,被告李翠银与杨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8日,华浜新村房屋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杨某某一人所有。
  被告李群患有XXX疾病,被认定为残疾二级。1995年7月,被告李群与其前夫林淮柏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了(1995)杨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一、林淮柏与李群离婚;二、双方所育之子林巍今后由林淮柏抚育;三、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即归各人所有;四、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0元,今后由李群负责偿还;五、本判决生效之日林淮柏一次性给付李群人民币11,000元后,即不再负担李群住院治疗期间未结清的有关费用;六、离婚后,李群另觅住房,其户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至本市隆昌路XXX弄XXX号娘家。
  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应当由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本案中,李建明在征收决定作出时其户籍在册且结婚在被征收房屋内,其虽在居住一段时间后搬离涉案房屋在外居住但其在涉案房屋内仍保有原居住时的面积,在征收之前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李群系XXX残疾人,无法独自生活,又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及户籍在册人员,在本次补偿款的分割中有权取得相应款项且可适当予以照顾。审理中,被告方均表示不要求对被告各自应取得的份额进行认定,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本院根据房屋来源、居住时间长短、居住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李建明可分得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及各项奖励及补贴1,7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明支付征收补偿款1,7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4,571元,由被告李翠萍、李翠银、杨宇翔负担19,5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建明负担2,500元,由被告李翠萍、李翠银、杨宇翔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铭浩

书记员:詹志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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