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宁夏泾源县人。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宁夏泾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系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系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王亚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晓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期间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武,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晓燕、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12时41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849KM+622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车载贾某某)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车撞倒,造成两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小脑挫伤、右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贾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髁股骨折。二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贾某某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二次手术费用需0.8万元。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另外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因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29元、误工费9919.21元、护理费23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贾某某医疗费227.10元、误工费9919.21元、护理费23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合计143348.5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泾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泾公交认字2016第8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
3、出院证1份、门诊处方筏1份、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固原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固原市人民医疗费(李某某)票据5张计839元、
5、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鉴定所花费的事实、交通费6张(李某某、贾某某)计693元、住宿费票据1张(李某某、贾某某)计100元、餐饮费票据1张(李某某、贾某某)计100元,证明二原告在做重新鉴定时花费的事实;
6、贾某某医疗费票据6张计3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800元、法医鉴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贾某某受伤治疗并鉴定花费的有关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225.43元、住院医疗费20513.11元,为原告贾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495.85元、住院医疗费32308.63元。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所做的伤残系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该鉴定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我不同意赔偿;我认为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其住院23天以宁公交管发(2015)6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相关费用损失的分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在被告合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及损失,我认为应由被告合水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按照60%承担。
被告胡某某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2、泾源县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草图1份、现场照片10张、胡某某笔录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载人,横穿公路与胡某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的事实;
3、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计1225.43元、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20513.11元、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4张、为原告贾某某垫付的门诊医疗票据14张计1495.85元、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32308.63元、住院汇总明细清单5张,证明二原告因受伤后被告胡某某共计垫付医疗费用55543.02元的事实;
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对贾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1000元,证明经重新鉴定后二原告不构成伤残及花费的事实,不应当赔偿残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合水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
1、机动车保险报案单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在48小时内向其公司报案的事实以及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600元,证明二原告不构成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花费的事实。
本院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当是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所做的鉴定程序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6年5月23日票据上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2016年5月31日体检费500元,因李某某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该体检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住宿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餐饮费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贾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贾某某门诊票据2016年5月23日姓名不符,不予认可,2016年5月31日司法鉴定费800元,重新鉴定贾某某不构成伤残,对此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贾某某的住院病历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二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证明目的,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及胡某某笔录并不能推翻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李某某、贾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属事实。
二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所缴纳的1600元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3、4及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除两张2016年5月23日票据上的姓名与二原告姓名不符)均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其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推翻了二原告所做的伤残结论,故对二原告鉴定费不予认定。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2时41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1849KM+622M处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贾某某沿道路北侧横穿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号小型客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小脑挫伤、右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贾某某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髁股骨折。二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原告李某某花去治疗费22477.54元(其中胡某某为李某某垫付21738.54元,李某某自行支付739元);原告贾某某花去治疗费34104.48元(其中胡某某为贾某某垫付33804.48元,贾某某自行支付300元),出院后经固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贾某某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二次手术费用需0.8万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胡某某、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认为二原告均不构成伤残,原告贾某某后续治疗费需1.2万元,花去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已支付)。在此期间二原告花去了交通费693元、住宿费100元及餐饮费100元。另外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529元、误工费9919.21元、护理费23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贾某某医疗费227.10元、误工费9919.21元、护理费23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合计143348.52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某某之妻贾某某沿道路北侧横穿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号小型客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泾源县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该起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原则,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作为×××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其为该车承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照80%的责任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其所受到的损失除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照8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赔偿剩余的20%。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失虽无相关票据证实其价款,但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为宜;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93元、住宿费100元、餐饮费100元均予以确认;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二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否定了二原告在固原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无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二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
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477.54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的21738.54元)、误工费2258.83元(23天×98.21元/天)、护理费2258.83元(23天×98.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二原告的交通费693元、住宿费100元及餐饮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为32188.2元;
原告贾某某医疗费34104.48元(含被告胡某某垫付的33804.48元)、误工费2258.83元(23天×98.21元/天)、护理费2258.83元(23天×98.2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以上合计为52922.14元。
综上,由被告中国财保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电动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24777.54元中的5000元,向原告贾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48404.48元中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护理费2258.83元、误工费2258.83元、交通费693元、住宿费100元四项合计5310.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贾某某赔付护理费2258.83、误工费2258.83二项合计4517.66元;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77.54元中的80%即15822元,向原告贾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3504.48元;原、被告所花去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电动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24777.54元中的5000元;向原告贾某某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项合计48404.48元中的5000元,(合计1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四项计5310.66元,向原告贾某某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二项计4517.66元,(合计9828.32元);
三、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9777.54元中的80%即15822元,向原告贾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饮费、后续治疗费四项计43504.48元,(合计59326.48元);
四、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955.54元;
五、被告胡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55543元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胡某某;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58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6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有明
书记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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