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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豆建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豆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负责人:王庆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豆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禄、胡艳,被告李某及被告豆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高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H×××××号重型货车顺高淄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3公里+500米处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车损人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货车注册所有人是被告豆建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豆建国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豆建国辩称,我们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辩称:豫H×××××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但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
反诉原告豆建国诉称,2013年3月1日,我所有的豫H×××××号重型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方已经支付了李某某医疗费25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豫H×××××号重型货车受损,现诉求李某某赔偿我方修车费2436元,车辆停运损失49248元,共计51684元,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照损失总额的30%赔偿我们上述费用共计15505.20元。
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核查相应证据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7时05分许,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高淄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3公里+500米处,撞到李某驾驶的在此处由东往南左转弯的豫H×××××号重型货车上。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以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70663.20元;后李某某在淄博少海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074.80元。豆建国先行支付给李某某医疗费25000元。2013年7月23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李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上下肢肌力4级之伤构成七级伤残。李某某颅脑缺损14cm×12cm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某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豫H×××××号重型货车的注册车主系豆建国,李某系豆建国雇佣的司机。李某某所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购买使用,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豆建国就豫H×××××号重型货车向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审核,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3738元。有李某某提交的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少海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李某某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49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在淄博少海医院实际住院15天,每天按12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0269.50元。李某某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李某某系淄博美田农药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85元;李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249天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41日(自2013年3月1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7月22日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为10269.50元(计算办法:2185元/月÷30天/月×141天);4、护理费11441.15元。本院依据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证明等证据确认其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护理期限为住院4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淄博少海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本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之一李金禄(系李某某之子)工作单位山东森海林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发放流水明细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李金禄在李某某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76.35元;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按照50元/天计算。故李某某护理费应为11441.15元(计算办法:76.35元/天×49天+50元/天×154天);5、残疾赔偿金216342元。李某某的伤经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本院依法对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科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与依法调取的李某某银行工资明细相印证,证明李某某在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后在淄博美田农药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216342元(计算办法: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42%);6、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李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李某某提交票据印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9、交通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完全符合,且缺乏关联性,但其在治疗过程中确有必要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病历复印费20元。李某某提交收据一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反诉原告豆建国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费2436元。豆建国提交鉴定费发票与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豆建国未提交车辆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并明确表示对车辆停运损失不做鉴定,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也未提交鉴定的申请。反诉被告李某某对豆建国的主张有异议,不认可。因豆建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豆建国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本诉部分的原、被告及反诉部分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3)第20130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诉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作为豫H×××××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系被告豆建国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李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豆建国承担。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诉被告李某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豆建国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的部分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爱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豆建国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费用为199819.46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7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10000元)+(误工费10269.50元+护理费11441.15元+残疾赔偿金21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2000元-1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70%-25000元(被告豆建国先行垫付医疗费)}。反诉部分,反诉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豆建国的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130.8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损费436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豆建国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981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豆建国车损费2130.80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豆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26元,被告豆建国负担2999元;保全费1620元,被告豆建国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元,反诉原告豆建国负担36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云霞

书记员: 荆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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