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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发青,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者。
委托代理人李盛泽。
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涛,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十堰市北京路上海城6栋5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牛。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通过同乡高鸿敏介绍,在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陈某牛的装饰工程、队上班,在该公司承建的十堰市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民政大楼)一标段工地上干活。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大楼地下室粉刷内墙时由于脚手架一根斜支撑杆脱落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双脚及踝关节严重受伤,当时就无法站立,由工友高鸿敏、王龙卫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脚根部及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进行钢板固定手术后住院治疗。原告家住郧县农村,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0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250元、误工费24819元、护理费76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十堰市城区的住所;
三、高鸿敏及戚江平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五、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六、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该工程的建设单位;
七、病历及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及治疗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
九、顾汉东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住在城区。
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辩称,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的受伤我方没有过错,即使认定原告是在我公司上班,原告与我公司应是劳动关系,应当先劳动仲裁,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加工承揽协议。证明事发地点,工程是由陈某牛承揽,是由陈某牛雇请原告的。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湖北惠某城建有限公司、陈某牛均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而径直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
审判员 邓丽华
审判员 冀思安

书记员: 陈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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