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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生与王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生,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伟,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负责人:高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6万元(庭审时变更为230392.2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12时30分,被告王大伟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郭磊庄收费站北京方向上道匝道处时,乘车人李建生跌落车外后被其乘坐的冀J×××××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辗轧,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造成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2017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支持。王大伟辩称,1.王大伟不该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建生是成年人,应该知道事故的危险性,其受伤属于自残行为,王大伟无法预知李建生会在行驶中打开车门,发现后已经立即刹车,王大伟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假如法院认定王大伟应承担责任,王大伟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属于保险责任且有合理证据的支持的,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建生主张护理费13550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学证明1份、发票及护工协议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住院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50元,王大伟及太平保险均认可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亦为一人,护理期为90天,结合本地生活消费及同业工资水平护理费赔偿标准为120元/天/人为宜,故本院支持李建生的护理费为120元×90天×1人=10800元;2.李建生主张误工费55499.7元,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道路普货、危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入职面试表1份,证明月工资在10000左右,误工期是167天,太平保险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交易明细的支出与收入没有固定规律,请法院按照标准计算,王大伟质证后认为李建生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其工作并非长期、稳定,且无社保证明,可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李建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误工费用,还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单位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李建生的误工费为60548元/年÷365×167天=27702.78元;3.李建生主张交通费2000元,证据有发票3张,王大伟无异议,太平保险认可救护车的费用1000元,其他交通费不认可;本院根据李建生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鉴定机构的距离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4.李建生主张残疾赔偿金122192元,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买卖房屋契证复印件1份、蔚县人民政府印契复印件1份、买卖房屋协议书复印件1份、蔚县蔚州镇东关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建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建生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王大伟、太平保险均认为李建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李建生提供的证据,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日常生活消费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李建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李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0元,父亲李清20600元÷2×10×20%=20600元,母亲霍金枝20600元÷2×20×20%=41200元,证据有近亲属关系证明1份、李清、霍金枝、李建生、李建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建生有两个被抚养人,父亲李清70岁、母亲霍金枝59岁,王大伟、太平保险均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因受害人伤残后导致受害人个人收入用于家庭成员消费减少的部分,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应为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在具体赔偿时应依受害人的情况确定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建生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对李建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李建生主张鉴定费2351元,证据有票据2张,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王大伟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可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保险承保冀J×××××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建生与被告王大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王大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秀、被告太平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生、被告王大伟、太平保险负责人高树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大伟驾驶冀J×××××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李建生跌落车外后被碾压,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建生是先跌落车外,后发生的碾压,所以李建生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本次事故中李建生与王大伟均负有过错,故李建生请求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由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就李建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800元5.误工费:27702.78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221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12.鉴定费:2351元综上所述,李建生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09737.48元,由太平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建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建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李建生各项损失共计9486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建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李建生各项损失共计94868.74元;以上共计21486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进宏

书记员: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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