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井陉县威州镇东头村第四区富强街004号,现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70309XL。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3月);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4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6664元(自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520元,合计:9358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欠发工资(至2015年2月共9个月),2014年10月起至今欠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5年3月原告被放长假离开公司,但至2018年3月没有发放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4、因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工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起到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欠发原告李某某的工资。2015年3月,原告李某某放假至今。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发放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的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3月14日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石劳人裁字第8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年3月21日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社保费缴费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某某自2007年7月起开始到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接受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付出劳动,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因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有发放工人工资和考勤的证据,但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故对拖欠原告李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按每月3600元计算,共计9个月即324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无证据显示原告李某某是其本人造成的,故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生活费,2014年12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2016年7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依据上述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费为46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一直按河北省2017年度最低工资1650元/月的80%即1320元/月发放生活费,故应当按照1320元/月为工资计算标准为宜;原告李某某工作期限为2007年至今,应按11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为14520元。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称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否认,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发生争议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称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2月起至2018年3月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征缴属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拖欠的工资32400元;
三、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止的生活费46664元;
四、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452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后5元,由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立彬
书记员: 安叶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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