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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与郭某某、北京迎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迎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改青,董事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北京迎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郭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迎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郭某某驾驶京A×××××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至怀德村北地磅处道路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撞,致使冀F×××××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京A×××××重型普通货车系郭某某购买,挂靠北京迎某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
杨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到2015年9月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675.56元,201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871.98元。2015年12月30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右眼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至12000元。
杨某某系定州市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50元。杨某某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杨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女儿李佩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杨某某的母亲李素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生有二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出院证、病历、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等予以证实。
参照河北省统计局2015年度有关参考数据及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47.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29=2900元、营养费40×45=1800元、误工费2950÷30×134=13176元、护理费(交通运输业)145.64×30=4369、2元、伤残赔偿金11051×20×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3+10+15)×10%÷2=12632元、交通费1158元,以上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失共计96684.74元。郭某某已付给原告杨某某3100元,扣除3100元为93584.74元。原告李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9331元、评估费1400元、拆检费1941元、拖车费900元,合计235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由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京A×××××重型普通货车在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此,关于本次事故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93584.74元+23572元=117156.74元,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失93584.74元及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2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立强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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