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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史力,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层、21层。
负责人:陈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史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赵永刚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定襄县台忻线昊坤加油站路段处与乔斌驾驶的晋H×××××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经认定,赵永刚负全部责任,乔斌无责任。赵永刚驾驶的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贷款还清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为事故车辆受益人,因此不具有对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68274元,被告虽认为公估的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68274元为依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非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68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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