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阴明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2015年2月28日1时许,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旭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旭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冀B×××××号车辆损失84131元、公估费2524元,拆解费8410元,施救费2000元,计97065元。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706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交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合法有效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主张车损84131元,系原告单方定损,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对车损扣除17%增值税和工时费,对原告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并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请法庭予以降低。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无责赔付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庭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96965元(车辆损失84131元+公估费2524元+拆解费8410元+施救费200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庭审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96965元(车辆损失84131元+公估费2524元+拆解费8410元+施救费2000元-对方无责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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