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英,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郝庄镇郝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223196911012429。
原告张建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郝庄镇郝庄村人,个体业主,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223196806012435。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韩建增,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赵庄乡未家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2223196408202815。
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建英、张建为与被告韩建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韩建增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三轮汽车从未家庄出发沿东楼线驶往石家栏,当行驶至东楼线与202省道三岔口处时,因路面结冰光滑,车辆失控滑到202省道与张建为驾驶冀EXV278轻型普通货车(载李建英)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建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727元,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软骨瘤,经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临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848.5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张建为行驶证复印件1份;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4、住院病历1份;
5、医疗费单据6张;
6、诊断证明1份;
7、交通费票据5张;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9、伤残评定意见书记鉴定费票据各1份;
10、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
11、拖车费冀完税票据各1份;
12、被扶养费关系证明1份。
被告答辩称,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应依据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认可,其他请求应予驳回,驳回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应在计算赔偿额时予以扣除。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诊断中第三项与事故无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中没有记载时间,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与事故有无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其右膝部有外伤史,而伤残评定书认定的是右膝关节障碍为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结果未送达被告,不显示委托机关,且鉴定中未扣除残值;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拖车费数额过高;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未显示其兄弟姊妹几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韩建增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三轮汽车(车厢内载魏玉珍、魏宾)从未家庄出发沿东楼线驶往石家栏,当行驶至东楼线与202省道三岔口处时,因路面结冰光滑,车辆失控滑到202省道与张建为驾驶冀EXV278轻型普通货车(载李建英)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李建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城县交警队现场查,认定韩建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建为、李建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建英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骨软骨瘤,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727元。2013年6月21日,经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张建为的车辆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950元,花鉴定费300元。原告李建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建为陪护,张建为系临城县郝庄建为棉布门市业主。临城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右胫骨平台骨折已行手术治疗,建议休治3个月复查,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40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李建英垫付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伤残评定意见书、车损鉴定书、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进行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李建英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张建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李建英病历诊断中显示的右胫骨近端骨软骨瘤,通过翻阅其入院及出院记录,未发现治疗右胫骨近端骨软骨瘤的记录,故无需扣除部分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出行时间及路线,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与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拖车费,原告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建英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建英参与张建为的门市经营,其系农村居民,因此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被告主张误工3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证据情况,二原告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11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误工费5202.4元(37.16元/天×140天);4、护理费1170.75元(78.05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1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8、车辆损失5950元;9、车辆施救费1000元;10、鉴定费1100元(800元+300元);11、交通费150元,上述合计68374.15元。
被告韩建增驾驶的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韩建增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建增赔偿原告李建英、张建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374.15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英、张建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韩建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志金
书记员: 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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