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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耀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
2014年2月5日11时05分,李建玲驾驶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某某方向48KM+200M处,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一辆小型汽车刮蹭,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某某支队昌黎大队认定李建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经沿海交警昌黎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C×××××宝马牌小型轿车估损金额总计人民币37710元(已扣除残值)。同时,原告花费车损公估费3217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费理赔款共计40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71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公估费3217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无责任,故第三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损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827元(37710元+3217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定损数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该公估报告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定损,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082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771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花费公估费3217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车辆无责任,故第三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损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0827元(37710元+3217元-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定损数额过高,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该公估报告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定损,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40827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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