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1,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某2,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鞠某,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某1、李某2起诉被告李某3、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被告李某3、被告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某3、鞠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底层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向二原告分别支付赔偿款242,545.25元。事实和理由是,两原告及被告李某3系贺某某与李某某的子女,被告鞠某系被告李某3的妻子。系争房屋全幢原属于贺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共有。贺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去世,然贺某某去世后,李某某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与被告恶意串通,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底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底层房屋产权变更到二被告名下。上述房屋买卖过程中对贺某某的遗产份额进行了擅自处分,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继承权益。现系争房屋底层于2019年上半年被征收,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并将动迁利益据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3、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李某3在1995年左右出资翻造,且两位老人生前均由被告鞠某一人照顾,因此贺某某生前多次向邻居说房子是给儿子和孙子的,后贺某某因交通事故突然离世,未能及时办理遗嘱。李某某是根据贺某某生前愿望与被告办理房屋买卖。李某2曾说过她既不出钱照顾父亲,也不要求分父母的房子,且李某2在1982年分得延吉三村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贺某某系夫妻,生育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三个子女。被告李某3与鞠某系夫妻。贺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报死亡,李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报死亡。系争房屋全幢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05年10月11日李某某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李某3和鞠某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部位:底层)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8,860元。
2019年3月2日,乙方李某3、鞠某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底层19.6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底层47,950元/平方米;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47,859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1,940,362.07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40,779元、价格补贴为281,698.07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17,885元。乙方不属于居住困难户条件。装修补偿款9849.2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451,100元。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协议乙方落款处由被告鞠某签字。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对李某某尽到更多赡养义务及对房屋贡献,提交1、李某某2007年9月9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告诉各位亲朋好友,从我妻子贺某某死亡以后,我在床上已二年多,我全靠儿子李某3和鞠某照顾,而且吃饭都靠喂,女儿没有来服侍一次,也没有喂过一次饭,现在我老了只有靠儿子,我过世后,全部财产给儿子,女儿均无继承权。特此留言。”2、2007年12月28日海州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居住的李某某同志长期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三餐靠儿媳鞠某喂。生活无法自理,又有二个孙子需其儿子抚养,家庭生活条件困难。特此证明。”3、李某某生前就医凭证、墓地购买凭证、翻造房屋的票据。原告表示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主要由被告鞠某照顾李某某,但原告也提供了帮助,李某某的医疗费、墓地费用、翻建房屋费用均由李某2出资。
为证明贺某某生前提出将房屋留给儿子和孙子,被告申请王某某、唐某某作为证人到庭,王某某到庭陈述“我和李某某、贺某某从小一起长大,互相说家里的事情,二人说房子是儿子出钱造的,老人没有钱,后来贺某某腿动手术,也是儿子出钱去医院,贺某某死后,李某某瘫痪在床,全靠媳妇照顾,李某某、贺某某经常和我说,喜欢两个孙子,房子也是儿子造的,将来房子给儿子、孙子。两个女儿会回来看望,但什么都不做。”唐某某到庭陈述“我是邻居,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住院开刀,我一个人去医院看望她,聊天的时候她说房子将来是给儿子、孙子的。李某某和贺某某平时由李某3照顾得多,鞠某怀孕的时候家里翻造房子,李某2帮忙造,但说钱是李某3出资。”被告另提供王某某、张来明夫妇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是二人为李某某、贺某某多年好友,贺某某生前多次与二人讲房子是儿子造的,是给儿子和孙子的,李某某卧床多年,去探望时他也说房子给儿子和孙子。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内容,认为证人陈述模糊,证词不应采信;关于贺某某交通事故后的陈述,无两名在场人证明,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贺某某去世时,系争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但系争房屋依法应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各占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贺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李某某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某3、鞠某,其对系争房屋中属于贺某某份额的处分,属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追认,因此李某某该部分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被告主张贺某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房子留给儿子和孙子,但根据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系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当事人陈述贺某某生前虽遭遇车祸入院,其入院期间的陈述不属于危急情况订立的口头遗嘱,因此被告主张按照贺某某口头遗嘱继承其全部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均主张多分贺某某的遗产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贺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应返还属于其他继承人的相关份额,因系争房屋已动迁,原告依据动迁协议中涉及产权的价值补偿款主张按法定继承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可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3、鞠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部分无效;
二、被告李某3、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1、李某2242,545.2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8元,由被告李某3、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方倩竹,李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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