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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设与上海双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建设,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设与被告上海双高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3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双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收回货物,退还原告货款14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8,3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平时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经常购买被告阀门产品。2018年8月22日,原告联系被告购买成品阀门九件,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双高公司产品订货清单一份:用户为李建设及九件阀门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九件阀门总价为145,180元,并分别标明八种阀门性能规范、技术要求的结构图八份。双方同意按145,000元成交,其中J661Y-40CDN250型号阀门原告要求的是气动带手动。同时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商定,无论何种原因被告都同意原告退货退回货款,如果原告退货,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2,000元。双方形成合意后,原告于当日即2018年8月22日14点01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李某的账户转款145,000元货款。但是,原告收到货物后却发现与原来所订购的货物型号完全不相符,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按照之前的约定退货,并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原封未动退回被告,但是被告却出尔反尔、背信弃义,拒不按照约定退回并接收与约定不相符的货物,拒绝退还货款。原告为此垫付货运费8,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双高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将阀门退回被告,但是事实并没有退回,被告没有收到物流的通知说有退货的事情。原告于2019年初在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返还款项,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说明原告不诚信,有虚假诉讼的存在,现在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货款是没有依据的。况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都是带有包装的,原告拍摄的实物图片是没有包装的,不能证明这些产品是被告的,即使是被告的,原告在保管过程中也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订立《产品订货清单》一份,用户为原告李建设,供方为被告双高公司,清单载明:型号Z960Y-160IDN175闸阀一件,单价18,500元;型号Z960Y-160CDN250闸阀一件,单价20,200元;型号Z960Y-160CDN225闸阀一件,单价13,680元;型号Z960Y-160CDN300闸阀一件,单价35,500元;型号Z960Y-160CDN175闸阀一件,单价12,200元;型号Z60Y-160CDN175闸阀一件,单价11,800元;型号J661Y-40CDN250截止阀二件,单价11,900元;型号H64Y-160CDN225闸阀一件,单价9,500元,合计九件,不含税价145,18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145,000元。
  除《产品订货清单》外,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其与被告负责人余彩眉的通话录音一份,李建设(以下简称“李”):行不行,我把钱给你打过去啊?如果他看完他要或者不要哦,如果要的话我还得拉回去,你继续给我做完它,如果不要的话,我再给你送过去,到时候把钱给我。余彩眉(以下简称“余”):那要么你出中介费用,要么没有关系。李:我跟你说,咱做生意,我想做这个生意,我才愿意花这个钱,要不然我运费我拉回来,拉回去,我也不少花钱,说1万块钱都下不来,然后拉运费1万块钱专程跑一趟1万块钱,我拉回来再给你送回去1万块钱都不止,咱们不是想做这个业务吗,行不行啊?余:你这样的,我们就说把那个颜色就是搞出来,你李总要是不要,你要付5,000块钱费用给我,因为你知道我在现在放在仓库里,还要调出来,要叫好几个人调出来……李:我想费用你不能给我要5,000块钱,就是说工人的工钱,你随便找2、3个工人用不了一下午,用不了多少钱,你不能跟我要5,000块钱,他用还是不用,我给你拉过来拉过去的运费我都花很多钱吧,我就是想这个生意做成,你不是也是想把这些货卖给我吗,不也是这个意思吗?余:你就是如果不要的话,要么出3,000块,要不一分钱都不要出,这样子可以了吧?大家都这么熟嘞,你问他所有东西给他看到了,他会干什么。李:那,他们不是有争议吗?就这样,你别要3,000块钱,给你2,000块钱妥了。余:啊。李:2,000块钱。余:那好。李:那我现在把钱打给你啊。余:好的。李:嗯。
  2、阀门图纸8份,证明双方所交易的阀门具体指标;
  3、产品清单2份,证明型号为J661Y-40CDN250的阀门原告要求的是手动带气动的,但被告交付的只是一个阀体,两个产品价格相差极大;
  4、货物照片8张,证明原告收到货物的型号与订单型号完全不同;
  5、物流单、货运单、中国工商银行单子回单,证明原告为此支付运费8,300元;
  6、被告出具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款145,000元;
  7、微信截图、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在厂区门口拍摄的视频、行程单,证明2018年9月2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厂区门口,被告没有接收;
  8、收货清单,证明原告收到的货物型号与订货型号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1、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录音是节选的,时间在双方签订《产品订货清单》之前,从其内容可见运费是原告承担的,原告拉部分货物给客户看货,确定要或者不要,货物检验期是很短的,可能一两天的时间,要或者不要看看就能知道的;2、阀门图纸,由于双方之前还有生意往来,故无法确认上述图纸是否与本案有关;3、产品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订货时说的是含气缸,而不是手动带气动;4、货物照片,无法确认是被告实际向原告送的货物,被告的货物都是符合要求的,货物型号就在货物表面,是否符合一眼就能看到,但是原告过了8、9个月才说货物存在问题,是不合理的;5、物流单、货运单的金额与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不符,物流单的货物数量与被告发货数量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接到物流送货通知;6、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货款已经收到;7、对微信截图、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看不出原告将货物拉回被告厂区的情况,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在视频中出现,按照常理如果原告要求退货,应当先与被告联系,说明退货原因,且视频内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那批货物,行程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8、收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永嘉县法院起诉案外人李某,并查封了李某的房产,该案中原告并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说明原告诚信缺失;
  2、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余彩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增加一些配件,被告要求加钱,说明原告此时已经收到货物,并对货物进行了查看,货物型号是在产品表面的,一看便知,原告自己也是经营阀门的,比较有经验,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是符合要求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被告拒绝退货,《产品订货清单》又没有被告盖章,故先起诉了收款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8月27日被告还通知原告三连件进口要加2,000元,说明双方交易还没有完成,且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型号不对,就马上联系要求退货。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到的阀门型号为:Z960Y-P54100VDN175一件,Z960Y-250CDN250一件,Z960Y-320CDN225一件,Z960Y-100CDN300一件,Z960Y-250CDN175一件,Z60Y-200CDN175一件,J61Y-40CDN250二件,H64Y-P54100VDN200一件,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到的货物型号进行退货。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订立《产品订货清单》对货物的名称、型号及数量进行了明确。2018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货物。2018年8月29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负责人余彩眉“人家不要,还得还给您”,但被告未接受退货。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货物后,有义务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型号与订单不符后,可拒绝收货或及时向被告反馈,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货物型号进行退货,考虑到双方之间曾有业务往来,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处的货物与本案订单有关,原告坚持要求退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运费损失及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李建设负担1,683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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