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邓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河县神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村东路口处,碰撞了沿桃园村东乡间路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面颊部皮下血肿等多处损伤,共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近五千元。邓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材料辩称,1.冀A×××××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部分医疗费无相关病历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支持,伙食补助应结合当地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及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3.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为学生,其要求误工费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对于过高及不合理的误工费应予驳回;4.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且过高,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我公司认可1500元;5.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5日10时30分,邓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河县神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桃园村东路口处,碰撞了沿桃园村东乡间路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面颊部皮下血肿等多处损伤,共住院治疗4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9789元。邓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经本院调查核实,李某某2010年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家务农,农闲时进城务工,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记载的职业为“学生”系新河县人民医院书写时笔误。
李某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李某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其伤情;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支付医疗费4959.19元,李某某主张4959元,本院依法认定为4959元。2.营养费:李某某共住院治疗4天,故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0元/天×4天=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4天=200元。4.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提交票据7张共200元,本院依法酌定150元。5.护理费:李某某的护理人员其父亲李步青,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护理费为92元/天×4天=368元。6.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原告主张1840元,被告认可15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7.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肢体损伤第10.3评定标准,李某某误工期应为60天;根据其所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其工资标准为每日100元;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100元×60天=6000元。以上李某某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32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冀A×××××号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18元,以上合计13297元。
综上所述,对李某某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9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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