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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开兰,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楼XXX室。
  负责人:周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开兰与被告龚耀、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浦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浦东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龚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大众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开兰诉称,2018年10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被告大众浦东公司员工龚耀驾驶的沪HMXXXX大众出租车在沪南公路康桥路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龚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252.2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34,74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9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大众浦东公司辩称,确认龚耀系其公司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比例为40%,并需扣除5%的免赔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7时33分,原告李开兰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桥路南约5米处时,与被告大众浦东公司员工龚耀驾驶的沪HMXXXX大众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5,212.33元。2019年9月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开兰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后行内固定术治疗。其损伤后合计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被鉴定人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应赔偿其相应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相关部门损失评估,确认金额为5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HM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大众浦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大众浦东公司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9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55,212.33元。对误工费,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因此次伤情需休息8个月,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明细表明其仅误工6个月,现原告主张按每月5,791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34,746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对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7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120天,确认为8,400元。对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6,44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开兰53,8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3,3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余款52,612.33元中,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大众浦东公司全额承担,其余50,61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9,232.69元(已扣除5%的免赔部分1,012.24元,该免赔部分由被告大众浦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兰73,067.69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浦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兰3,012.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9元(原告李开兰已预交),由原告李开兰负担458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浦东分公司负担851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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