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开放,男,1990年0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加春,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李开放与被告袁加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袁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开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人民币2,049.62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袁加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5日21时19分许,被告袁加春驾驶牌号为皖EF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S20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加春全责,原告无责。
袁加春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异议,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加春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4,8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总计2,049.62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
另查,原告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加春负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袁加春事发时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袁加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9.62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持一致意见,予以确认;3.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代理人的工作量,酌情确认1,500元,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袁加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医疗费2,049.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计11,089.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袁加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开放11,089.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开放900元;
三、被告袁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开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被告袁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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