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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引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芝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引芳,女,195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芝旗,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引芳与被告王芝旗、陆志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志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引芳的委托代理人鞠萍、被告王芝旗、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引芳诉称,2018年11月3日16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万和路口,被告王芝旗驾驶牌号为沪CF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通行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通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芝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87.0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王芝旗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王芝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0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评定XXX伤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16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万和路口处,被告王芝旗驾驶沪CFXXXX微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芝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9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引芳脊柱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500元。
  另查明,沪CF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沪CF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芝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芝旗予以赔偿。被告王芝旗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医保统筹费用872.43元后,凭据核定为6,752.4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户口簿、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17,708.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3,5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王芝旗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081.25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112.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王芝旗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需赔偿原告168,412.50元。被告王芝旗的车损1,0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60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王芝旗还需赔偿原告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引芳168,412.50元;
  二、被告王芝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引芳2,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原告李引芳已预交),由被告王芝旗负担1,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2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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