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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男。
  原告李强与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工资差额45,000元;2.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房租3,100元、停车费308.60元;3.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处曹路项目负责人陈小龙招聘,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入职商务经理岗位,负责工程预算、合同管理等,月工资25,000元。程伟佳是程小龙侄子,在曹路项目负责管钱、发工资等。程小龙与原告签有2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25日。该日,程小龙开除原告。已通过程伟佳发放原告三笔工资55,000元(其中5,000元现金发放)。程小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安排工作、解除合同,原告亦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程小龙系代表被告,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已付工资存在差额,未按约报销房租、停车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并违法开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程小龙仅在曹路项目负责收款,并非是项目负责人,程伟佳很早之前已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未招聘过原告,原告亦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载有甲方(用人单位)为被告,工程项目承包人程小龙,乙方为原告,期限暂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作岗位商务经理,工作地点曹路区级征收安置房14-02地块项目,乙方税后工资25,000元/月,第一个月期满发放20,000元,第二个月期满发放剩余5,000元和第二个月的25,000元,甲方提供住宿,落款处甲方签有程小龙名字,乙方签有原告名字。曹路区级征收安置房14-02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由被告承接,程小龙系被告在该工程的收款业务人,程伟佳是被告在该工程的专职安全员,程小龙代表被告在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等处签字。2018年11月25日晚,程小龙在微信群中告知原告,“解除你的原因是1、经常不在岗位,2、办事效率太低,3、没有同事和上下级相关人员认可你”。程伟佳于2018年9月1日、10月11日、11月13日分别转给原告20,000元、15,000元、15,000元,注明工资。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与本案相同之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住宿服务合同、转账记录、停车服务费收据,以佐证诉请2。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被告承接曹路区级征收安置房14-02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后,安排程小龙、程伟佳负责现场的部分管理工作。程小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程伟佳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实际在该项目处提供劳动,原告有理由相信程小龙等人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对程小龙等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酌情采纳。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原告陈述等,原告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应得工资10万元,扣除已付5.5万元后,差额45,000元,被告应予补付。原告主张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的房租3,100元、停车费308.6元,但提供住的宿服务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佐证确实支出了该些费用,并且应由被告予以报销,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两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予续签,结合原告工资标准,现主张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程小龙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违法。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工资差额45,000元;
  二、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强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正铭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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