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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08182元,其中包括车损193682元,公估费14000元,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苑区时,因当天正降暴雨积水过深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金额为193682元,公估费14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在内的全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8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在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认李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93682元,花费公估费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处约定了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未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的具体权益,被告提出因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而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共计208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保险金208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计2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书记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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