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
诉讼代表人:惠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龙,男,成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刘某某、刘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交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3年9月23日15时许,李强驾驶鲁L×××××号牌车辆沿2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董家庄村东路段处,与对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L×××××-LP26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强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李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是刘晓龙雇佣的司机,刘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保财险岚山支公司是刘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
二、李强受伤后,入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3601元。该院诊断,李强的伤情为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2013年9月24日,李强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0560.20元。该院诊断,李强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肠破裂、结肠造瘘术后状态、膀胱修补术后状态、膀胱瘘、股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骶骨骨折、尾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下肢多发皮肤裂伤、右腹股沟撕裂伤修补术后、左腕关节脱位、左手第四骨小指远节骨折、左手小指远节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013年10月10日,李强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25680.62元。该院诊断,李强的伤情为腹部损伤、小肠部份切除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直肠破裂修补术后、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膀胱瘘、右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12月30日,李强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0.98元。2014年2月26日,李强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77元。2014年3月7日,李强转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796.06元。该院诊断,李强的伤情为腹部损伤术后、小肠部份切除术后、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直肠破裂修补术后、膀胱破裂修补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左腓骨骨折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2014年6月17日,李强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63.77元,伤情诊断同上。2014年8月19日,李强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370元。2013年12月13日李强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治疗费1000元、抢救费1500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8日,李强分别支付担架车费2400元。李强共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292999.63元(含转院中的治疗费1000元、抢救费1500元)、救护车费3000元、担架车费9600元。
三、2014年8月28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一)李强车祸致空肠切除、直肠破裂遗留永久乙状结肠造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左腕关节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二)李强需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李强造瘘口每周换药更换一次,每次需60元(含材料费)。(三)李强的误工时间为1年。(四)李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个月。李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刘晓龙、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
四、李强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36周岁。李强提供了驾驶证、xxxx8号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371121305151号道路运输证。
五、受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委托,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认定李强的车辆损失为60315元。李强支付评估费3000元。刘晓龙、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评估费用。
六、事故发生后,李强支付施救费7000元。
七、事故发生后,刘晓龙支付给李强60000元。
八、依据李强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对鲁L×××××-LP266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100000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晓龙作为雇主应当对其余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强未提供刘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强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一、刘晓龙、保险公司对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二、李强支付的医疗费292999.63元(含转院中的治疗费1000元、抢救费1500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三、根据鉴定意见,应当确定:李强需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李强造瘘口每周换药更换一次,每次需60元。李强受伤时年龄为36周岁,其按52周/年请求20年的换药更换费用62400元(60×52×20),应予确认。李强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74400元。四、李强在本市内住院治疗17天、市外省内住院治疗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0元(20×17+30×96)。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确定李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个月。李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300元(50×113×2+50×30×8)。六、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确定李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李强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9天。根据李强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能够确定李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李强的误工费为57117.32元(61498÷365×339)。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确定李强的损伤构成三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李强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3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3720元(10620×20×30%)。八、根据李强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元(含救护车费3000元)。九、刘晓龙、保险公司对李强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重新评估费用,应当视为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李强的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60315元。十、李强支付的担架车费9600元是治疗过程中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十一、李强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十二、李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给付营养费,其请求营养费5650元,不应确认。以上确认的损失合计596671.95元,人保财险岚山支公司应当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刘晓龙应当对其他损失474671.95元按50%的比例赔偿237335.97元。刘晓龙已经支付60000元,还应赔偿177335.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岚山支公司赔偿李强损失122000元;二、刘晓龙赔偿李强损失177335.97元;三、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428元,由李强负担310元,刘晓龙负担5994元,人保财险岚山支公司负担4124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强提交2015年1月19日在原治疗医院复查后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李强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证实了原审判决的后续治疗费符合事实和被上诉人李强的实际病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李强住院诊断,其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是造瘘口换药产生的费用,根据医学临床的治疗,人工造瘘口初期系在体外,需后续治疗,但经过一段时间后,为防止人工造瘘口感染等,需将造瘘口缝合后移植到体内,后不再需要后续治疗。一审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20年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本案需要,上诉人可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的护理时间进行相关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强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强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并未出具被上诉人李强造瘘口换药需要持续的时间,原审直接援引二十年不当,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上诉人李强直肠破裂,行乙状结肠造瘘及直肠破裂修补术,虽经多家医院诊治,现检验证实其肛门失去正常环形,括约肌极度松弛,有肠粘膜外翻,造瘘口无必要还纳,需持久乙状结肠造瘘排便。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李强车祸致空肠切除、直肠破裂遗留永久乙状结肠造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九级伤残,原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上诉人李强的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判决支持其二十年的造瘘口换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分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书记员: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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