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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汉族,1999年2月8日出生,现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保险金158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0时56分许,原告李强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沿廊坊市大城县(廊崔线)与王全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J×××××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现双方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冀J×××××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317800元的车损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认定书中无载明我公司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0时56分许,原告李强驾驶冀J×××××号车辆,在廊坊市大城县(廊崔线)与王全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强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31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498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99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58809元(149819+7990+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强保险理赔款共计1588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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