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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强,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将其打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6.2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的茶几掀翻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茶几损毁。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强损伤属轻微伤。后徐水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至今被告未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刘某辩称,一、李强所诉与事实不符,刘某并未对李强进行殴打,双方虽发生争执,李强所受伤不是刘某直接造成,而是双方争执期间被其他物品所损伤,双方都有责任,李强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不应由刘某全部负担。二、李强所诉损失情况,证据不足。李强所述在徐水区中医院治疗,不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和转院证明,李强在中医院的部分花费与刘某无关。李强在徐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而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若由刘某造成,李强应于当日入院治疗,而其于第二日才到医院就诊,所治疗伤情可能为他伤或自伤,李强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与刘某有关。三、李强主张的误工期限与病历中医嘱不一致,病历中医嘱与出院证医嘱不一致,故对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强仅参考出院证中的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李强虽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现正在从事运输业,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也载明业户名称为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而上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也未开具工作证明,不能证实李强在该公司工作。李强所提交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仅为唐秋艳一人,形式不合法,应至少为两人以上,另外,被调查人刘建华未提供相关过户手续、买卖协议等,不能证实所调查内容,且刘建华不能出庭作证,对调查笔录中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李强所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所计算误工费用过高,应参照河北省人均消费水平计算。四、李强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李强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判决。李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出具的对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2.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费用计121.9元。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掌部皮肤割裂伤、指神经损伤可能、手小指末节皮肤划伤,建议:注意休息2周)。4.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掌部皮肤割裂伤、指神经损伤可能、手小指末节皮肤划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5.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李强于2017年9月28日9时入院,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挂号费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计3元。7.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计997.15元。8.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病历取证门诊收费票据,计8元。9.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法医照相费票据20元。10.徐水县康乐堂大药房出具的破伤风人类免球蛋白收据,计420元。11.贾晶晶、标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唐秋艳向刘建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刘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与李强是同一个村的村民,李强自2017年3月开始给我开半挂车的,从事废旧钢铁的运输业务,车是我从河北中恒泰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没办过户,但行车本与道路运输证都向我交付了。李强平均每月7000元。李强被打后,休息了一段时间,伤好了又在我这里上班”)。12.李强申请本院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东史端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李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李强的损伤属轻微伤)。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1.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出具的对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且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医疗正式发票,虽无门诊病历,但票据中记载的费用详情(清创等)与李强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系医疗机构治疗过程的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刘某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予以认定。4.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挂号费门诊收费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6.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病历取证门诊收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但李强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7.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法医照相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且系为了确定李强伤情,本院予以认定。8.徐水县康乐堂大药房出具的破伤风人类免球蛋白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9.贾晶晶、唐秋艳对刘建华所作调查笔录中,没有贾晶晶、唐秋艳的签字,且李强未提供贾晶晶与唐秋艳的身份证件,本院无法查实调查人的身份情况,故无法确定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10.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东史端乡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李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国家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且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询问笔录及李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刘某与李强之女李月婚姻纠纷一事,2017年9月27日21时许,刘某到李强家,将李强家中茶几掀翻并对李强进行殴打,致使李强受伤、茶几损毁。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强的损伤属轻微伤。李强受伤后先到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进行清创,花费121.9元。于第二日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997.1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中医嘱“注意休息两周”,病历中医嘱“注意休息”。
原告李强与被告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找到李强家中,并将其打伤。李强于受伤当晚先行在保定市徐水区中医医院进行清创,于第二日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常理,刘某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对李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李强要求刘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护理费9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强主张的挂号费,票据无医院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强主张的病历取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李强的医疗费为1119.0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均有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及“注意休息”,刘某虽对误工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李强误工时间为15天。李强主张误工标准165.88元/天,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予以计算,故李强的误工费为903.6元(60.24元×15天)。李强主张的营养费及茶几损失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1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8.04元及误工费903.6元,共计2220.69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某负担71元,李强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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