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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孙圣训、舒永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圣训,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永贞,居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居民。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05号。
负责人谢兆广,经理。

上诉人孙圣训、舒永贞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5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许,孙圣训驾驶鲁Q×××××号轿车沿黄山镇驻地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黄山镇驻地南头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李强驾驶的鲁Q×××××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3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圣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强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91191.05元。被告孙圣训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2012年8月1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强的伤情作出临沂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以上检验结合病历记载的情况,被鉴定人系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双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额叶挫裂伤、右额部硬脑膜下出血、左侧冠状缝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骨柄及左肋骨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以上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使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附录B.B3.B5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四处骨折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20000元左右。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四处骨折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为20000元左右。原告李强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2年1月17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鲁Q×××××二轮摩托车作出金盛评估字(2012)第61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其损失价格为1465元。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舒永贞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强赔偿车辆损失费2885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强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郭举护理。被告舒永贞系鲁Q×××××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孙圣训与舒永贞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鲁Q×××××号车作出金盛评估字(2012)第138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其损失价格为2885元。原告李强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王立秀,二者系夫妻关系,鲁Q×××××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孙圣训驾驶鲁Q×××××号轿车与李强驾驶的鲁Q×××××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被告孙圣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鲁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孙圣训与被告(反诉原告)舒永贞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故二被告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相应的单据及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系必然发生,且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限额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应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事故车辆无交强险,故反诉被告李强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其与被告孙圣训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91191.0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8元/天×49天),计111583.0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101583.05元,由被告孙圣训、舒永贞赔偿71108.14元(101583.05元×70%);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22790.6元(62.44元×365天)、护理费3059.56元(62.44元×49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4034.16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46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李强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计1100元,由被告孙圣训、舒永贞赔偿770元(1100元×70%);五、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原告舒永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2885元,由反诉被告李强赔偿2265.5元(2000元+(885元×30%));七、驳回反诉原告舒永贞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赔偿款项,扣除被告孙圣训已垫付的32000元,余款原、被告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1908元,由被告孙圣训、舒永贞负担2392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李强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得到支持。因被上诉人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四处骨折,其身体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被上诉人法医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确系必须发生,可在本案中先行处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圣训、舒永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书记员:贺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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