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密山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亮,男,住所地密山市,密山市二人班乡正阳村委会推荐。被告:密山市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樊万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9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9216元(扣除已垫付7500元)、误工费11920元(2980元×4个月)、护理费8616元(143.6元×60天)伙食补助费费6000元(100元×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310元,计955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1时许,原告李强乘坐由贾某驾驶的运输公司的黑G×××××号普通大客车,在方虎公路34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强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强无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将李强安全送到目的地。故提起诉讼,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为其名下的黑G×××××号依维柯大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均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XX公司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向旅客进行赔偿后,保险人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中运输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用7500元,应当由XX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损失应由XX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运输公司承认李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李强要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运输公司主张的应由XX公司向运输公司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强与被告密山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兴亮,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密山市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李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等项损失97724元,扣除已付7500元,计90224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密山市运输总公司负担1028元,由李强负担68元;鉴定费3310元,由密山市运输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们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守宝
书记员: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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